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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如何掌握“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标准的问题。这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解释。在新的解释出台前,司法机关审理这类案件,可以参照198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告》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2、查明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分清责任。这是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前提。为此,要深入细致地进行调查研究。从城市交通事故来看,发生事故的原因,除意外事件外,主要有以下三种:(1)完全由于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因此,肇事者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2)由于交通运输人员和被害人双方的过失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交通运输人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3)完全由于被害人的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的,后果应完全由被害人自己承担,交通运输人员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3、正确理解和适用自首的规定。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是否适用交通肇事犯?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过去也很少适用。这主要是因为,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及时抢救受害人,保护现场,主动投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交通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驾驶人员驾驶车辆肇事时,须立即停车设法抢救被伤害人,并迅速报告当地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地方人政府听候处理”。因而有的认为,肇事者在肇事后主动投案,是履行法定的义务,不存在自首不自首的问题。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公路交通规则的上述规定,不能成为对交通肇事犯不适用自首规定的理由。首先,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这是一般原则;而总则中并没有对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因此,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应当不受犯罪性质(种类)的限制。其次,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而公路交通规则属于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低的不能排斥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这也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原则。因此,不能用交通管理法规的某些规定,作为否定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依据。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交通道路肇事案件的通告》中明确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完全正确的。当然,交通肇事案件有其特殊性。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应当根据这类案件的特点和具体情况,正确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做到区别对待, 这也是严肃执法的体现。对于交通肇事后潜逃,后又自动投案的,仍应认定为自首,但处罚上应和其他自首的有所区别;对极少数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不从轻处罚。因为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