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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处罚标准是什么 《强制保险条例》应该遵循哪些原则?

青岛专业交通事故律师  Tags: 无证驾驶处罚标准是什么,《强制保险条例》应该遵循哪些原则

 丁玉华律师,青岛专业交通事故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无证驾驶处罚标准是什么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私家车的数量越来越多,很多人都有了属于自己的私家车。但是驾驶车辆是需要有驾驶证的,如果没有驾驶证,进行驾车的话,处罚的标准是怎么样的呢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的无证驾驶处罚标准是什么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无证驾驶处罚标准是什么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对于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无论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违法与否,均不得继续驾驶该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驾驶人提供驾驶证。根据所提供驾驶证的不同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a)如若提供的驾驶证真实、合法并且在驾驶时无任何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或 20-200元的罚款,及时退还机动车;

  b)如若提供的驾驶证真实、合法但在驾驶时有违法行为的,根据其违法的情况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一并予以处罚,并及时退还机动车;

  c)如驾驶人不能提供真实、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视为无证驾驶,可按照以上情形处罚。

  二、无证驾驶撞人的处罚规定

  无证驾驶撞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般来说没有加重情节的话应该判刑3年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无证驾驶的情形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驾驶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所以,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处罚。对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处理如下:无论驾驶人行驶中违法与否,均不允许驾驶人再驾驶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驾驶人提供驾驶证。然后,根据驾驶人提供驾驶证的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驾驶人提供了驾驶证,如行驶时无其他违法,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及时退还机动车;

  2 驾驶人提供了驾驶证,如行驶时有违法,根据其违法的情况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一并予以处罚,及时退还机动车;

  3.驾驶人未能提供驾驶证,按无证驾驶处罚。

  

《强制保险条例》应该遵循哪些原则?

《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制定的。那么,《强制保险条例》应该遵循哪些原则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强制保险涉及的主体及其利益冲突是多种多样的,《强制保险条例》应当充分考虑并妥善衡平这些利益,才能确保其公正性和可实施性,为此应遵循以下原则:

1. 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原则

就 法律级别来看,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要低于宪法和法律,因此条例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具体而言,制定《强制保险条例》的直接法律依据是《道路 交通安全法》,该法不仅明确了我国要建立强制保险制度,而且其中的一些条文已经对强制保险的某些主要内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76 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为我国强制保险的责 任范围划定了界限,即既包括人身伤亡,也包括财产损害。虽然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国务院制定的《强制保险条例》是不能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 路交通安全法》作出实质性修改的。

2. 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及损失的原则

近 年来,随着人们对保险本质认识的深入,有学者提出,保险不只是一种灾后补偿的消极手段,它同时还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意义,强制保险当然也不例外。虽然其所 牵涉的各个权利主体和权力主体存在着诸多利益冲突,但他们在防灾防损方面无疑具有共同利益。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首先,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减免可使第三人免 于遭受肉体之痛苦和财产损失;其次,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减免可使保险人降低赔付率,减少赔偿和费用支出,增进其收益;再次,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减免导致的赔付 率减少可以有效降低保险费率,减轻投保人的负担。从社会和权力主体的角度看,首先,损失的出现毕竟意味着人身伤亡和社会财富的损毁灭失,而有些损失是金钱 无法替代的,而且由损失带来的其他影响也是无法估量的;因此从某种意义来说,做好防灾防损工作比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提供经济补偿更为重要,也更为社会 所需要

其次,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减免必然会有效减少因此而发生的纠纷,不仅可以维持社 会关系之和谐,亦可保障道路畅通无阻,方便人们出行。这毫无疑问是公共管理部门梦寐以求的。来自实践的资料表明,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交通违章造成的。据公安 交管部门统计,交通违章,尤其是机动车驾驶人违章是我国目前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004年,我国因机动车驾驶人违章造成的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 分别占总数的89.8%、87.4%和90.6%.而其他因素造成的交通事故仅占总数的很小一部分比例。因此预防和减少因当事人违章导致的交通事故是改善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根本出路,这就要求我们的制度建设必须要有利于促进交通行为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阻慑作用。有些学者主张应对交通 事故适用过错原则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他们认为传统的过失规则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通常被认为能给驾驶者以阻慑作用.还有,受害者在过失制下也 能采取符合效益的避免事故的行为规则.故任何可以促进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增进其谨慎行为和其他减少安全隐患的措施皆应在制定《强制保险条例》过程中予 以考虑,并对其中具有可行性者加以采纳。

3. 有利于建立健全我国交通事故保障体系的原则

对 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补偿机制决不仅仅是某一个法律制度,而是一个保障体系。例如日本在实施汽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后,又相继设计了汽车第三者相互保险 制度和政府的汽车损害赔偿事业制度,再加上社会保险的有关制度,形成了多种制度并存且互为补充的格局.依笔者之见,商业保险制度、车损险制度、车上人 员险制度、财产损害险制度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等保险制度和侵权赔偿制度也应视为该保障体系之一部分。这些制度应当相互协调,相互补充,才能实现纠正 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和谐统一。因此强制保险在范围和限额等设置上,要将其置于整个保障体系之内来通盘考虑,既不能对其他制度不予保障的空白视而不 见,也不能过分挤占其他制度的生存空间,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与浪费。

4. 权利优于权力的原则

现 代社会民主的发展与法治的兴盛,必然导致权利观念大彰;而对权利的重视则必然意味着对权力的制约。在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的博弈中,交通行为参与者、保险人 和权力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从来都处于不平等状态,因此《强制保险条例》必须要秉承《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体现出来的着重权利保护,制约权力的先进思想。在 诸权利主体中,受害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障,否则就违背了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同时也要考虑投保人的保费负担能力和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水平,对平等 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依据公平原则和我国国情予以协调;而对权力主体的利益诉求,在无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如果其与权利主体的利益一致或没有原则性冲突应予 以考虑;反之则不予采纳。

5. 有利于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目 前,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初级阶段,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都很低,与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还很不协调。从市场情况看,保险市场尚不成熟、不完善,而且随着加 入WTO后,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竞争日益激烈,保险业的行业利润不断走低;从市场主体看,国内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竞争实力还普遍不高,而且短期内很难 有实质性的改变;从业务结构看,车险占财险公司的业务比重接近2/3,所以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对财险公司的经营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如果《强制保险条例》 制定失当,要求保险业承担超过其负担能力之,就有可能使我国保险公司的发展空间受到严重挤压,盈利渠道和能力都将受到很大限制。因此,在着重保护交通 事故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决不能以牺牲我国保险业为代价;否则,如保险业不能健康发展,必将使其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能力大打折扣,最终使社会公众利益无法得到 有效的保障,这恐怕就与立法者的本意大相径庭了。

《强制保险条例》的实行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及损失,建立健全我国交通事故保障体系,推动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如果您还想要了解交通事故的相关内容,请登录官方网站进行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详细解答。